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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 创建时间:2018-06-29 17:22:08 阅读数: 颁布日期: 2018-06-26 实施日期: 2018-06-26 有效性:全文有效文件列别:其他文件发布单位: bt36体育在线办公室
bt36体育在线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bt36体育在线办公室
2018年6月26日

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
  第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拨付救助资金;
  (二)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下设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三)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
  (四)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
  (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等);
  (三)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九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出具殡葬证明,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第十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通过信息平台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的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申报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救助,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协调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
  第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市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市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四条市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向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当为公安部门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死者的赔偿费用,由赔偿人缴付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市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遇有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需要巨额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抢救资金数额以及垫付方法。  
  第十九条市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并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二)医疗机构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市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或者医疗机构来结算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垫付范围、抢救费用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
  (四)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协调解决,并将结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故处理机构在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告知受害人亲属(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并向受害人亲属(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二)对未知名死者,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一次性特殊困难家庭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特殊困难家庭补助金(以下简称一次性困难补助):
  (一)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
  (二)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的,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 其它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便申请的,也可以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在单位、户籍居住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委员会、或办案单位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一次性困难补助,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补助金申请表》; 
  (二)受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受害人死亡证明或伤残评定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每个受害人一次性困难补助金不超过5万元;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残疾,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虽已获得经济赔偿仍然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每个受害人一次性困难补助金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申请一次性困难补助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材料由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上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
  第六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核销
  第二十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六条对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事故责任人未偿还市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予以标注,在其办理车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九条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市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或者医疗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殡葬证明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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